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898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911 元,及其中1,178,088 元
自如附表編號1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其中716,82
3 元自如附表編號2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11月15日止,
按月於如附表編號3 、4 「應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暨如
附表編號3 、4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89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4,9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後於原告以附表編號3 、4 「原告供擔
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附表編號3 、4 「被告反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至110 年6 月22
日
期間向被告承攬「PCB 壓合加工」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
,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指定之泳旭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泳旭公司),
惟被告
迄今仍有承攬報酬5,18
9,157 元(含110 年6 月15日至110 年8 月15日已到期報酬
2,283,986 元及未到期之報酬2,905,171 元)未清償,
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上開給付。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1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對於原告提出
之發票、出貨單均不爭執,惟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進
行後續產製後,經終端客戶反應印刷電路板有異常之情,故
而尚未付款給原告,又
兩造係以每月25日結算確認該月出貨
之數量及貨款後,約莫4 個半月後付款,原告於110 年7 月
26日起訴請求應收款日為110 年8 月15日以後之部分均未屆
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189,157 元,為無
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12月27日至110 年6 月22日陸續委
請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原告均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指定之
泳旭公司,惟被告尚欠承攬報酬總計5,189,157 元未付,
除其中4,083,259 元迄自110 年8 月15日起始陸續屆清償
期外,其餘款項均已屆期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應收款
項明細表、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至62、85至113 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經客戶反
應印刷電路板有異常
云云,然經質之究係哪一位客戶、如
何異常、客戶何時向被告反應異常,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
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稱:因被告尚未能確認哪一製程
有問題,所以沒有向原告提及異常乙事等語,及被告
陳報
狀所提PCB 生產流程及負責廠商共計9 至10間公司,而無
從確認所謂終端客戶所指工作物瑕疵與原告交付之工作物
有所關連,是被告前開所辯,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
1,105,898 元(110 年6 月15日至110 年7 月15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當准許。
(二)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
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要
旨)。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110 年8 月
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報酬,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
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11
0 年7 月26日止,尚未清償110 年6 月15日及7 月15日屆
期之款項,且自原告起訴以後,即未再清償自110 年8 月
15日起已到期之款項,
堪認被告於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已
到期之款項1,894,911 元,及尚未到期之款項,即自110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3 至4 「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該期之清
償日翌日即每月16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以附表編號1 至4 「應清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
│編號│應清償金額 │應清償日期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被告反擔保之│
│ │ │ │ │之金額 │金額 │
├──┼──────┼───────┼───────┼─────┼──────┤
│1 │1,178,088 元│110 年8 月15日│110 年8 月16日│631,000元 │1,894,911元 │
├──┼──────┼───────┼───────┤ │ │
│2 │716,823 元 │110 年9月15日 │110 年9月16日 │ │ │
├──┼──────┼───────┼───────┼─────┼──────┤
│3 │432,566 元 │110 年10月15日│110 年10月16日│144,000元 │432,566 元 │
├──┼──────┼───────┼───────┼─────┼──────┤
│4 │1,755,782 元│110 年11月15日│110 年11月16日│585,000元 │1,755,78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