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泰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
主文與上訴人所為
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換言之,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其全部勝訴。是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
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又本件上訴既
非合法,上訴人利用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2,107元部分)即失所依附,無從繫屬,應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