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兼
反訴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被告兼
反訴原告虹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書狀應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新臺幣412,548元、反訴部分新臺幣46,05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
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應依前述規定補正之。又上訴人固未表明
上訴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認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885,6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548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並指定期間命補繳之。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