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日
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瓊芬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
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 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3條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作工業廠房使用案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8日起
7 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
嗣後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26 萬元,惟被告於原定完工日即109 年1 月28日
仍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作完成,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
告即於110 年3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另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未於開工前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626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8日起7 個
月內完成系爭工程,
嗣後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626 萬元
,惟被告於原定完工日即109 年1 月28日仍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3 日內進場施作完成,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即於110
年3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影本、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律師函、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6- 5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
張為真實。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而被告未依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賠償已繳納罰鍰10萬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
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建字卷第22頁),其備註欄已明載:「政府跑照及規
費;如空汙費、土方證明、廢棄物規費……等不含在內,
以實報實銷方式代辦,亦不賺取差價。」,可見兩造已約
明空氣汙染防制費雖不在系爭契約報價單範圍內,但被告
仍需以實報實銷方式代辦繳納事宜,惟被告竟未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未於開工前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致原告
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0萬元而受有損害,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
44914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及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60-68 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陸續給付工程款共626 萬元,其最後給付日為109 年7 月
7 日,有支票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建字卷第56頁),是
其解除系爭契約後,就請求被告給付之626 萬元,併請求
給付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
付之空氣汙染防制費1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見本院建字
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 萬元,及其中626 萬自109 年8 月
1 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