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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 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 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3條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作工業廠房使用案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8日起 7 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26 萬元,惟被告於原定完工日即109 年1 月28日 仍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作完成,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 告即於110 年3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另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未於開工前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626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8日起7 個 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626 萬元 ,惟被告於原定完工日即109 年1 月28日仍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3 日內進場施作完成,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即於110 年3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影本、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律師函、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6- 5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而被告未依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賠償已繳納罰鍰10萬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建字卷第22頁),其備註欄已明載:「政府跑照及規 費;如空汙費、土方證明、廢棄物規費……等不含在內, 以實報實銷方式代辦,亦不賺取差價。」,可見兩造已約 明空氣汙染防制費雖不在系爭契約報價單範圍內,但被告 仍需以實報實銷方式代辦繳納事宜,惟被告竟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未於開工前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致原告 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0萬元而受有損害,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 44914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及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60-68 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陸續給付工程款共626 萬元,其最後給付日為109 年7 月 7 日,有支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建字卷第56頁),是 其解除系爭契約後,就請求被告給付之626 萬元,併請求 給付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 付之空氣汙染防制費1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見本院建字 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 萬元,及其中626 萬自109 年8 月 1 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