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台剛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安鎮即鎮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國道1號北上湖口服務區公廁新建工程」普通模板施工,約定數量6,1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合計總工程款2,745,450元(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於施工
期間請求原告先行代墊其他工人及廠商有關調工、材料等費用共644,858元,另因被告開立發票請款金額紊亂,原告共給付工程款2,863,145元,超過約定之總工程款,溢付117,695元,爰依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代墊款及溢付工程款合計762,553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5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付款明細、代付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支付工程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蔡甫欣律師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44,858元及溢付工程款117,695元,合計762,553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