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振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來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愛麻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 萬7700元及利
息。
惟依據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如紛
爭時,如要以法律訴訟之途徑方式處理,則甲乙雙方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訴訟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顯見
兩造已約定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