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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振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來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愛麻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 萬7700元及利 息。依據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如紛 爭時,如要以法律訴訟之途徑方式處理,則甲乙雙方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訴訟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顯見兩造已約定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