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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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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林世明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 資材室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0 9 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因 施作系爭工程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且須於1 年內完成興建使用,遂約定施工期間為109 年12月 25日起至110 年1 月25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 6 萬元,伊於109 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系爭工程 第1 期款37萬8,000 元,並於110 年1 月14日應被告購買材 料之需求,先行支付第2 期款50萬4,000 元。然被告僅於現 場架設簡易鋼架,經伊屢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為避免逾上開 同意書之期限,遂另僱工施作,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 第503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2,000 元 工程款,另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賠 償申請同意書之代書費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系爭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湖口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9 年10月21日函及系爭同意書、代書費 收據、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1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程因須獲主管機關許可且定有一定期限,故 於系爭契約載明完工期限為110 年1 月25日,堪認兩造就系 爭工程已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而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完 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契約解除之通知,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工 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88萬2,000 元(計算式:37萬8, 000 元+50萬4,000 元),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依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同意書而支 出之代書費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費用是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支付,承系爭工程已委 由其他廠商施作,已申報檢查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施工逾期而有另行支付申請許可之費 用,上開代書費與規費之支出與被告施工逾期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 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尚屬無據。至民法第503 條係 關於期前解約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施工期限屆 至後始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亦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萬2,000 元工程款,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3 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9頁),經10日即 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10 年9 月1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