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林世明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政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
資材室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0
9 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因
施作系爭工程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且須於1 年內完成興建使用,遂約定施工
期間為109 年12月
25日起至110 年1 月25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
6 萬元,伊於109 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系爭工程
第1 期款37萬8,000 元,並於110 年1 月14日應被告購買材
料之需求,先行支付第2 期款50萬4,000 元。然被告僅於現
場架設簡易鋼架,經伊屢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為避免逾
上開
同意書之期限,遂另僱工施作,並依
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
第503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2,000 元
工程款,另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賠
償申請同意書之代書費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系爭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湖口郵局120 號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9 年10月21日函及系爭同意書、代書費
收據、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1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程因須獲
主管機關許可且定有一定期限,故
於系爭契約載明完工期限為110 年1 月25日,
堪認兩造就系
爭工程已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而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完
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契約解除之通知,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工
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88萬2,000 元(計算式:37萬8,
000 元+50萬4,000 元),
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依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同意書而支
出之代書費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上開費用是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支付,承系爭工程已委
由其他廠商施作,已申報檢查完工
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施工逾期而有另行支付申請許可之費
用,上開代書費與規費之支出與被告施工逾期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
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尚屬無據。至民法第503 條係
關於期前解約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施工期限屆
至後始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1 萬6,000 元及規費200 元,
亦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萬2,000 元工程款,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3 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39頁),經10日即
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10 年9 月14日,
應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