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温育鋒即誠功開店設計工程行
方道樞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報價單
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建物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656,000 元,被上訴人並已於108年10月22日給付定金196,800 元(下稱系爭定金)。
詎被上訴人2 次拖延、取消施工
期日,更於109 年6 月30日行文伊
解除契約,
惟伊已付出裝潢設計圖之勞務,並找裝修廠商到場估價,是被上訴人逕自解除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精神,並造成伊之商譽等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總價30%之
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8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0日向伊提出系爭契約
為第一次報價後,伊
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蕭志成即與上訴人多次討論相關細節,並強調系爭工程加上之後系爭店面之內部裝潢工程,總預算需落在90萬元至95萬元間,經上訴人允諾後,
兩造始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5日就系爭店面之內部裝潢工程向伊提出第二次之報價單暨合約書(下稱第二次報價單),加計系爭契約原訂報酬後,合計未稅總價高達1,315,500 元,遠超過伊允諾之總價款,符合
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伊
乃於109 年4 月27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20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表明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伊既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伊賠償,更應將系爭定金返還伊。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情事,惟系爭契約第2 條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如無損害則不得請求。而上訴人除曾以LINE傳送過數張設計圖片予伊外,並未交付實體設計圖亦未經兩造確認,
迄今更未有任何實際工程進行,僅曾協助伊進行拜地基主儀式,故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再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定金扣除系爭契約之「店面設計規劃」項目之價格85,000元後,尚餘118,000 元,上訴人之損害亦已填補,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即屬過高。且伊並得另以
上揭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之
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其施工項目、內容、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已可認定屬實。而系爭契約上記載日期雖為108年9月20日,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8日詢以:「溫先生(即上訴人),目前看起來大概整個裝潢的費用會落在哪裡?」、「我們有預算的問題」、「需要抓一下預算」等語;而經上訴人回覆以:「好的」、「週六(即108年9月21日)在(再字之誤)向你們報價,謝謝」,且上訴人確於108年9月21日始以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並告以:「蕭先生、陳小姐,此報價為基本的空間裝潢施工,只有整地、隔間+天花板,未含內部裝潢佈置規劃」等語;
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14日詢問:「約這星期五(即108年10月18日)下午簽約,先約三點半」等語,而經上訴人回以:「好的,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36、40頁),足認系爭契約上之日期並非兩造簽約日期,兩造實際簽約日期應為108年10月18日,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8年9月20日簽約,尚屬有誤。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定金,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以LINE軟體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報價單(其施工項目、內容、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有第二次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
等情,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告知上訴人:「明天匯錢」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00頁正反面),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本院爰予論述如下:
(一)首查,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內容、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店面設計規劃」之說明內容,僅為以3D圖面呈現系爭店面內外規劃設計。再參以前述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此報價為基本的空間裝潢施工,只有整地、隔間+天花板,未含內部裝潢佈置規劃」等語後,復再說明:「必須經第一項的設計,才能讀懂看清店內外的整體設計,有問題歡迎指教,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看起來是空間上的設計,但空間內部細節的吊掛,中島,或是系統櫥櫃等等都還沒算到錢對嗎?」、「那個部分加一加需要30萬嗎?」等語,上訴人則再稱:「差不多30多萬,可採用系統櫃的」等語,被上訴人回復以:「目前看起來在我的預算內……。」等語,已足認定系爭契約完全未觸及系爭店面內部之實際裝潢部分無誤。續查,上訴人由於其完成店面整體裝潢之預算有限,乃再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8年10月2日向上訴人詢以:「……目前金額應該是656,000,我想要抓那些系統櫃等擺設的部分在25萬到30萬之間,是否能作得到?……」,上訴人則回覆:「……店內裝潢以系統櫃等擺設的部分在25萬到30萬之間,有可能做得到。……」、「我基本上同意您的選擇與決定」,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有兩造
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6、37、39頁)。足認兩造均明白系爭工程僅為系爭店面之「空間裝潢施工」部分,
嗣後尚有「內部裝潢」之項目待完成。且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先就「空間裝潢施工」部分同意報價,並待系爭契約中項目1「店面設計規劃」完成後,才能就「內部裝潢」報價,尚足認定無誤,故就系爭店面之全部裝潢工程而言,上訴人顯然係因技術上原因,才分成兩次報價。再觀第二次報價單中項目1 之「泥作施工」,其內容說明為「35坪地板墊高整平,補水泥落差11公分110,000 元」,
核與系爭契約項目6 之「地板施工:35坪地板整平+水泥+塑膠耐磨地板115,000 元」相同。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系爭契約是要鋪一層水泥1 公分才能夠貼上塑膠地板,可是第二次報價單是要鋪11公分的水泥,因為現場地板落差很大,所以為了要整個地板要平均高,所以比較低的部分要用水泥墊高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與第二次報價單均有針對地板工程為報價,
益徵此兩者均應視為同一整體工程即系爭店面裝潢工程之一部。復觀第二次報價單項目2 至4 ,其內容說明中已具體言及「依照設計圖訂製施工」,且抬頭上更明載「同捷企業有限公司內部設備裝潢報價單」等文字,更足認定此部分即屬上訴人
所稱系爭店面設計規劃完成後才能報價的「內部裝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與第二次報價單為兩份不同契約,倘被上訴人不同意事後追加之項目,當可以拒絕上訴人施作,但不應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以及上訴人雖主張當初是被上訴人想要追加工程,才會針對追加項目進行報價
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然兩造
前揭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中從未出現任何所謂追加之討論,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可採。基上,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之全部裝潢工程為一整體工程,且應包含「空間裝潢施工」及「內部裝潢」兩部分,既知之甚詳,而上訴人亦允諾總工程價款會落在90萬元至95萬元之間,則上訴人在第二次報價單上針對「內部裝潢」部分,加計系爭契約之價款,自不應超出兩造已約定之90萬元至95萬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第二次報價單之金額合計為659,500元,與系爭契約之金額合計達1,315,500 元乙節觀之,相較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明確表達所能負擔之總工程價款(即系爭契約與第二次報價單所示項目之金額合計)為90萬元至95萬元之間,差距甚大,顯然已超出兩造原先約定之概數甚鉅,堪足認定明確。
(二)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真意係就系爭店面完成「空間裝潢施工」及「內部裝潢施工」之工程,惟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二次報價單合計之工程總價已超逾被上訴人所訂之概數甚鉅,既經認定如前,且衡其情形,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拒絕在第二份報價單上簽名,並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復已於109 年4 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2頁),嗣於109 年7月22日再次以系爭存證信函重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堪足認定無誤。
六、末按「……若當無由中斷付款則工程進度亦暫停,時隔一週未付即屬違約,違約另應賠償總價30%。」,系爭契約第2條固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惟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自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契約付款之義務,亦更無所謂「無由中斷付款」之情事,故上訴人仍依上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系爭契約(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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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周木作隔間封板+後門(以下為空間基本隔間,尚未設計裝潢佈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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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稅總價:656,000元+32,800元=688,800元 付款方式:簽約訂金30%‧地板完工30%‧木工完工40% | | | | |
附表二:第二次報價單(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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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鏽鋼框+1公分強化玻璃+雙開電動門, 8*3.5M依設計圖施工 | | |
| | 依設計圖訂製施工。共13座服飾展示架+2座大門磚形屏風+所有木紋層板 | 展示架13座=330,000元 屏風2座= 48,000元 | |
| | 溝槽板120*180cm*2片 入口大門牌樓包覆捲門柱 | | |
含稅總價:659,500元(未稅) 付款方式:簽約訂金40%‧玻璃門完工30%‧展示架完工3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