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游清風
相 對 人 唐綺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6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
票)聲請
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僅限於供
兩造簽訂之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擔保之用,且於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系爭本票皆由承辦代書保管,就相對人如何取得系
爭本票之原因,及系爭本票移轉予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皆
未告知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
款提示,自不得據以請求票據上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票據
法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
第83號裁定亦
可參照。
三、
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等本票應記載事
項,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則系爭本票已到期,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相對
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系爭本票移轉予相對人之事
實,相對人皆未告知抗告人等語,為就相對人有無系爭本票
票款
債權之爭執,要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
本件
非訟程序法院所得
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系爭本
票之付款提示
云云,因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即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況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有
未經提示之情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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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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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即提示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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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年3月10日 │18,000,000元 │ 未記載 │110年3月11日 │SR七二七一四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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