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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富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誠 相 對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1 日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清 償期屆至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以為憑據,經原審依前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0 年1 月19日簽約後,由伊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押金因應付款項未付導致材料商不出貨 ,工人亦無工資,且相對人亦未盡其協力義務等情事,造成 現場無法施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與系爭本 票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司票字卷第4 頁)後, 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是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又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10 年1 月19 日 │315,000元 │無 │110年6月2日 │THNo6549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