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富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誠
相 對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1
日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清
償期屆至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以為憑據,經原審依前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後裁定
予以准許。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110 年1 月19日簽約後,由伊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
押金,
嗣因應付款項未付導致材料商不出貨
,工人亦無工資,且相對人亦未盡其協力義務
等情事,造成
現場無法施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本院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與系爭本
票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司票字卷第4 頁)後,
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是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又抗告人雖以
前揭事由提起抗告,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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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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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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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1 月19 日 │315,000元 │無 │110年6月2日 │THNo654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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