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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育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安妮 抗  告  人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抗  告  人 陳文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貸款,期間抗告人陸續依約分期還款, 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尚欠新臺幣8,791,663 元,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應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然從未有實際拿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要求付款之情事,既未經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共同簽 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系爭本票,於到 期後經提示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 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 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 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 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