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育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安妮
抗 告 人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抗 告 人 陳文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乃為
擔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貸款,
期間抗告人陸續依約分期還款,
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前尚欠新臺幣8,791,663 元,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應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然從未有實際拿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要求付款之情事,既未經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共同簽
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系爭本票,於到
期後經提示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
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
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
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
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
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