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宏彬
相 對 人 劉貞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
18日110 年度票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
壹仟參佰玖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予以強制執行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
票),該本票現為伊
持有,
詎經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提示
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
發票日原係空白,伊並未填寫,應
屬無效,相對人竟擅為填寫,涉嫌變造有價證券;又
兩造約
定以使用執照核下後108 天或工程700 天為清償期,兩者均
未到期,相對人自不得行使本票
債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相對人
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
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的要件。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受款人為相對人與莊
銀妹,莊銀妹復未將其本票債權
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則相
對人與莊銀妹均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依
民法第271
條規定平均分受本票債權,相對人僅得就其中2 分之1 即
新臺幣(下同)13,901,389元及其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原
裁定准許超過此範圍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於法不合,
自屬違背
法令而不當,抗告人雖未就此指摘,仍屬無可維
持,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第一
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發票日
乃相對人擅為填寫、兩造間
約定以使用執照核下後108 天或工程700 天為清償期
云云
,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何人填寫,顯非得依系爭本票形式
上觀察而加以判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爭執亦無關本票
裁定之要件,均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倘有爭
執,應另行起訴,其提起抗告加以爭執,於法無據。據此
,本件抗告除上開廢棄部分外,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3,000 元
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由兩造各負擔2 分
之1。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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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
期日│本票號碼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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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莊銀妹、│107 年10月23日│27,802,778元│未記載│CHNO.458379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劉貞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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