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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榮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卓宥榛 相 對 人 琍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 年7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代 相對人清償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519 萬3,042 元,並於同日受讓合 庫銀行債權,伊自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係由其 法定代理人林龍成一人出資,然林龍成於遭第三人林富勝提 起返還借名公司資本額登記訴訟後,竟於109 年7 月6 日申 請停業今,並申請註銷清除許可證及申請廢止特定廢棄資 源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計畫,致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資源 回收、廢棄物清除之營運項目無法營運,林龍成顯係消極不 行使職權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更係積極不正當行使使公司 業務停頓,使相對人縱使復業亦有無法營運之可能,足以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原審漠視抗告人上開鉅額債權需相對人擁 有特定廢棄資源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而為繼續經 營方能償還之事實而駁回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鍾凱勳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 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該公司董事僅有林 龍成1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民事聲明承受狀等件為證,是其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 規定固無不符。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停業、註銷許可證及廢止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設施 使用之興辦計畫等,執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然相對人 公司目前僅申請停止營業,仍有復業之可能,與公司因廢止 、解散或行清算程序等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究屬有別,況且,相對人公司經營之 事業,除抗告人所指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除業以外,尚有 汽車拖吊、人力派遣、停車場經營、管理顧問及其他批發零 售等事業(見原審個資卷)。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為保全自身債權,即難認相對人公司之停業係 確與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該當,且相對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自109 年7 月30日至111 年7 月29日止暫停營 業(見原審個資卷),期間應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選任鍾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難認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抗告人仍 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