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榮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卓宥榛
相 對 人 琍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 年7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代
相對人清償積欠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519 萬3,042 元,並於同日受讓合
庫銀行
債權,伊自為相對人之
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係由其
法定代理人林龍成一人出資,然林龍成於遭第三人林富勝提
起返還借名公司資本額登記訴訟後,竟於109 年7 月6 日申
請停業
迄今,並申請註銷清除許
可證及申請廢止特定廢棄資
源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計畫,致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資源
回收、廢棄物清除之營運項目無法營運,林龍成顯係消極不
行使職權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更係積極不正當行使使公司
業務停頓,使相對人縱使復業亦有無法營運之可能,足以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原審漠視抗告人
上開鉅額債權需相對人擁
有特定廢棄資源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而為繼續經
營方能償還之事實而駁回聲請,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鍾凱勳
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
人。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該公司董事僅有林
龍成1 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民事聲明承受狀等件為證,是其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
規定固無不符。
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向
主管機
關申請停業、註銷許可證及廢止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設施
使用之興辦計畫等,執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然相對人
公司目前僅申請停止營業,仍有復業之可能,與公司因廢止
、解散或行清算程序等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究屬有別,況且,相對人公司經營之
事業,除抗告人所指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除業以外,尚有
汽車拖吊、人力派遣、停車場經營、管理顧問及其他批發零
售等事業(見原審個資卷)。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為保全自身債權,即
難認相對人公司之停業係
確與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該當,且相對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自109 年7 月30日至111 年7 月29日止暫停營
業(見原審個資卷),
期間應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選任鍾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
難認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聲請,
核屬有據。抗告人仍
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