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聖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金蘭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
日本院簡易庭法官110 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抗告人
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民國110 年7 月14日清償證明書,
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法官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
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該清償證明書上無法看出是
否清償系爭本票
債權,且此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又如確實已清償,可向
債權人取回系爭本票原本,債權人即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本票
┌───────┬───────┬──────┬───────┐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
期日 │金額(新臺幣)│
├───────┼───────┼──────┼───────┤
│聖峻興業股份有│107年10月19日 │110年5月31日│948萬元 │
│限公司 │ │ │ │
│王金蘭 │ │ │ │
│陳慶土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