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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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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聖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 日本院簡易庭法官110 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 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民國110 年7 月14日清償證明書,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法官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 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該清償證明書上無法看出是 否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且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又如確實已清償,可向債權人取回系爭本票原本,債權人即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聖峻興業股份有│107年10月19日 │110年5月31日│948萬元 │ │限公司 │ │ │ │ │王金蘭 │ │ │ │ │陳慶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