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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日本院簡易庭司110 年度票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筆欠款已清償完畢,並提出由相對人 (即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 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信 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分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 月2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票據金額 為新臺幣948 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5 月31日,並由抗告人 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背書票據屆期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 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 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該本票款 已清償,且提出如上述之清償證明等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