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宋玉霜
相 對 人 三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婷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19
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遭詐欺而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相對人提出
本件聲請前已寄發
存
證信函解除原因關係之契約,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
對人亦
合意解消契約,卻惡意不返還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
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