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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宋玉霜 相 對 人 三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19 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遭詐欺而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寄發存 證信函解除原因關係之契約,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 對人亦合意解消契約,卻惡意不返還系爭本票,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