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曾心瑩(原名:曾筱恋)
相 對 人 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
7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
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
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據
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
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然此等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依
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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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日 │金額新臺幣│票號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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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筱恋│107 年7 月5日 │107 年7 月5日 │200萬元 │No398270 │邱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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