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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曾心瑩(原名:曾筱恋) 相 對 人 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 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 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據 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依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票號 │受款人│ │ │ │ │ │ │ │ ├───┼───────┼───────┼─────┼─────┼───┤ │曾筱恋│107 年7 月5日 │107 年7 月5日 │200萬元 │No398270 │邱正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