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華凌
相 對 人 呂鎮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
23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2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金額,已在陽信銀行見證下,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
並
按約定分得總價合計新臺幣5210萬元之禮白賞建案4 戶房
屋及車位,登記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妻陳昱榳,
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委請
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履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因而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手機截圖、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蓋有抗告人
印章之印文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系爭本票債務之存
在,
核屬實體上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非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