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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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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凌 相 對 人 呂鎮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 23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2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金額,已在陽信銀行見證下,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 並約定分得總價合計新臺幣5210萬元之禮白賞建案4 戶房 屋及車位,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妻陳昱榳,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委請律師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履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因而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手機截圖、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蓋有抗告人 印章之印文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系爭本票債務之存 在,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