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謙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持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審聲請
予以強制執行,經
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屬無效本
票為由,而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抗
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
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等語,依此記載,其支付並
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
項,
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
非規定應記
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
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
上開規定意涵者
,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
參照)。查相
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
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7 日支付聯邦商業
銀行」等語,有卷附系爭本票
可憑(詳原審卷第5 頁),可
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意涵在內,故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為明確。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
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到
期日為民國110 年8 月7 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
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518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存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
6 頁),且系爭本票俱已載明如主文所示利息之約定(依中
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
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利息年利率1 %展延至110 年
12月31日止),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
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00│109年8月28日 │30萬元 │110年8月7日 │ │
│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