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常益
相 對 人 高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素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 日本院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22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顯欠缺票拒絕對記載
事項而無效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4 頁)。審
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
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
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
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
作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形式上
與系爭本票相同票號,而其上欠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
名及印文之本票照片為據,
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確已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司票
卷4 頁),業經認定如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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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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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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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 年7 月18日│802,101元 │到期日於發票日前,│110 年7 月18日│TH0四二七七七│ │
│ │ │ │視為未記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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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0 年7 月18日│422,118元 │到期日於發票日前,│110 年7 月18日│TH0四二七七六│ │
│ │ │ │視為未記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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