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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相 對 人 高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素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 日本院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22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顯欠缺票拒絕對記載 事項而無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4 頁)。審 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 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 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 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 作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形式上 與系爭本票相同票號,而其上欠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 名及印文之本票照片為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確已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司票 卷4 頁),業經認定如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 │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 │ │ │ │ ├─┼───────┼─────┼─────────┼───────┼────────┼──┤ │01│110 年7 月18日│802,101元 │到期日於發票日前,│110 年7 月18日│TH0四二七七七│ │ │ │ │ │視為未記載 │ │ │ │ ├─┼───────┼─────┼─────────┼───────┼────────┼──┤ │02│110 年7 月18日│422,118元 │到期日於發票日前,│110 年7 月18日│TH0四二七七六│ │ │ │ │ │視為未記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