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施柏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當初並未明確告知伊簽署本票,而係以諮商費用轉為
違約金要求伊簽發原裁定所示之票據(下稱
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