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謝定墉
相 對 人 築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佳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
16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業經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已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
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開意旨提起抗告,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277號判決為證,但相對人在那個事件是訴請抗告人清
償借款,判決駁回的也是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的請求
,而不是依系爭本票上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的主張,那個
事件跟判決也都跟
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如果抗告人認為
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而不是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抗
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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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民國)│ 到
期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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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1 月6 日│5萬元 │CH49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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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2 月6 日│5萬元 │CH49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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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3 月6 日│5萬元 │CH49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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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4 月6 日│5萬元 │CH49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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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5 月6 日│5萬元 │CH49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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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6 月6 日│5萬元 │CH49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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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7 月6 日│5萬元 │CH49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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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8 月6 日│5萬元 │CH49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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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6 月7 日│106 年9 月6 日│5萬元 │CH49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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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6 月7 日│106 年10月6 日│5萬元 │CH49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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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6 月7 日│106 年11月6 日│5萬元 │CH49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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