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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定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憲忠 相 對 人 天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依照兩造約定為 履約負責保證票,相對人兌現本票前,需由兩造協商三次以 上並有簽名紀錄,協商無效方可兌現金額,相對人並未依照 約定與抗告人協商,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商號、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