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瑀
相 對 人 陳君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於到
期日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就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6號卷第4頁),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正面記載
「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句,故相對人主張已提示而
未獲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對其提示
一節,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
以實其說,
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所辯自屬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
│ 105年9月1日│1,700萬元 │未 載 │105年12月2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