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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瑀 相 對 人 陳君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6號卷第4頁),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正面記載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句,故相對人主張已提示而 未獲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對其提示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所辯自屬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 │ 105年9月1日│1,700萬元 │未 載 │105年12月2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