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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許軒兢 相 對 人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1 月22日109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 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 免浮濫。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抗告人持有6 萬股,持 股比例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為持續6 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於109 年5 月26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進行重要事項執行報 告即日本三和公司資金融資暨董事背書保證時,主席就董事 呂誌銘背書保證相對人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690 萬元 ,代書設定銀行費用等50萬元進行說明時,在場之訴外人即 董事楊順龍因認主席說明不夠清楚,也未見提供費用明細, 而對此50萬元費用使用於何處表示異議,然在主席強烈主導 下,該案仍照案通過,僅附加須於「會後提供上項50萬元的 項目明細予各董事」之條件。會後,相對人公司僅提供如原 裁定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Bank gallant手續費用明細」1 紙,惟該明細所稱之「本案」究何所指?抗告人以相同條件 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設定費用最高1 %,為何本案須收費2 %至3 %手續費即36萬元?何謂「Bank Gallant」?單純辦 理抵押,金額亦非巨大,何以加速核發「Bank Gallant」須 動用三位協理、兩位經理到場勘屋?即使為真,亦為中國信 託銀行內部費用,何以需花費8 萬元?何以對保4 至5 趟須 花費3 萬元?何以代書作業車馬費需3 萬元?所有費用加種 竟剛好50萬元整,均令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順龍不解,該代書 設定銀行費用50萬元實有金額過高、使用目的不明之疑慮, 又雖有收據,亦需完整交代50萬元收據之完整細目,否則難 以解釋有無監守自盜之嫌。另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108 年 分類帳,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固定支出 「博新法律顧問費用」4 萬元,經詢問董事呂誌銘,也未獲 明確回答,此筆法律顧問費用若無實際對應之法律服務,顯 與一般行情不符。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 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上開銀行費用50萬元及顧問費 每月4 萬元事宜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 支出憑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呂誌銘背書保 證相對人公司1,690 萬元債務之代書設定銀行費用等50萬元 」事宜及「相對人公司支付給博新法律事務所每月4 萬元費 用」事宜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支出憑 證。 三、相對人辯以:相對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查核報告並供抗告人查閱,誠無疑義;董事呂誌銘以個人 房產擔保相對人公司債務,並無任何圖利或背信,相對人公 司109 年度支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擔保費50萬元,並經中國 信託銀行給予收據,帳目清楚,本案實係中國信託銀行為相 對人公司信用連保,與一般房貸案件迥異,費用計算自有不 同;博新法律事務所顧問費每月4 萬元,每月服務時數6 小 時,每小時約6,667 元,並未高於收費行情,且每月時數未 使用不累計至下個月,亦屬行業常見,博新法律事務所並提 供收據供核銷,尚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其為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之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 萬股,已占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等 情,有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99至100 頁、本院卷 第24、30、46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二)又董事呂誌銘背書保證相對人公司債務1,690 萬元,相對 人公司支付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擔保費50萬元等節,業據相 對人公司提出108 年3 月28日中國信託法人金融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4 月9 日出具之保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4 月9 日繳款收據 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77頁),參以該保 證書記載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4 月9 日至同年11月20日保 證期間內,對正紡興業有限公司於總額1,670 萬元之範圍 內所積欠之貨款等債務,中國信託銀行願與相對人公司負 連帶保證之責,核與原裁定附件所載內容「訪廠(正訪) 及鑑價(竹北呂總住宅)」、「竹北(誤載為「此」)地 政設定(代書)作業」、「費用總計NTD50000元」相符; 再相對人公司支付博新法律事務所每月4 萬元法律顧問費 用,有108 年4 月14日博新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契約、10 8 年4 月19日付款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9至82頁、第151 至155 頁),而相對人公司108 年及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8 年及107 年3 月2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與財務報表附註(包含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經由勤 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並出具查核報告 認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公司該期間之財務狀況、績效及現 金流量乙節,有109 年5 月2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至150 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 支出該等費用之原因及事實,而未見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 不法交易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 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或抗告人有未盡資訊公開責任之 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僅以抗 告人不明瞭原裁定附件所載內容或認中國信託銀行、律師 事務所收費過高,即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支出憑證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 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