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王興華
聲請解任
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0 年1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
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
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
許
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前因相對人王興華向原審聲請解任清算人
,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
解任王仁傑之抗告人清算人職務,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
尚
非合法為由,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原審108 年12月4 日裁定
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審再以上開11
0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上開110 年1 月15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