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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 ,於提示後未獲付款,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其行 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票字第6325號卷第5頁),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正面既均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句,相對人主張已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 其說,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 ,其此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109年7月20日│ 1,20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