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固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
,於提示後未獲付款,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其行
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就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票字第6325號卷第5頁),本院
司
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
上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正面既均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句,相對人主張已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舉證
以實
其說,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
,其此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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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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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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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7月20日│ 1,20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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