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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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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育喜 相 對 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本 院109 年度票字第6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此 為工程款給付,該項工程相對人皆未出面處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