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育喜
相 對 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本
院109 年度票字第6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此
為工程款給付,該項工程相對人皆未出面處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
云云。然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