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
月2 日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
裁判斷,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
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
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
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收到仲裁判斷書後
,因不服仲裁結果,即向中華
不動產仲裁協會承辦人員張家
仁詢問是否有
申訴方式,經張家仁答覆仲裁判斷為一審制而
無法
上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故伊僅另外於本院提起
損害賠
償訴訟。後伊於109 年11月10日收到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書後,於裁定書上始知悉就仲裁協議標的爭議
或範圍之實體爭執,可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伊已對
本件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中華不動產仲
裁協會進行仲裁(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經該會於108 年12
月24日作成108 年度華仲裁字第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
-21 頁),並經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仲
裁判斷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並無
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
,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
惟均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