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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中信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美貞於民國109 年7 月 31日共同簽發,載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到期日為110 年3 月 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735 萬3,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1 紙為證。是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形式上 觀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內之本金735 萬3, 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訴外人吳美貞未得抗告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同意偽造侵占,伊等已就吳美貞之犯罪不法 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抗 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侵占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 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 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