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中信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美貞於民國109 年7 月
31日共同簽發,載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到
期日為110 年3 月
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聲請人於735
萬3,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聲請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1 紙為證。是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形式上
觀察,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內之本金735 萬3,
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
乃訴外人吳美貞未得抗告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同意偽造
侵占,伊等已就吳美貞之犯罪不法
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資為
抗辯。
惟抗
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侵占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
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
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