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裁定未見本票影本,無從判斷本票真偽
,抗告人更無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444 萬8000元之記載
;又抗告人在民國109 年9 月30日實際取得100 萬元,且自
該日起至110 年3 月30日止,已
按月各還款24萬9000元,共
124 萬5000元,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
債權金額為121 萬90
00元顯
非事實。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
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22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
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抗告人尚積欠121 萬9000元,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該本票已載明「憑票…無條件擔
任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本票原本經原
審查驗後當場發還相對人,並留存卷附系爭本票影本1 紙
可
資佐證(詳原審卷第4 頁),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
。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
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後,毋庸待抗告人做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
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辯以
本
件債權金額顯非121 萬9000元
云云,
乃兩造間有關票據債權
或借款債權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與原審裁定
適法與否
無涉,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兩造
債權數額,方為正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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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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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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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9月24日 │444萬8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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