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魯政華
相 對 人 永安礦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進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民
國109 年11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500,000元、4,500,
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8
,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