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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魯政華 相 對 人 永安礦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民 國109 年11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500,000元、4,500, 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8 ,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