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彭德莒
代 理 人 李大偉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彭德莒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固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間即已
毀諾,而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27日始自投保單位統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退保,可見抗告人毀諾之原因
與工作變動無
因果關係,及抗告人就父親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乙情舉證
顯有不足,而認定抗告人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導致毀諾而
駁回其聲請,
惟抗告人協商時任職於統盟公司之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至30,300元不等,扣除
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協商還款金額28,150元後僅餘2 千餘元
,實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接續又因抗告人父親三度中
風,致
扶養費支出增加,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更換工作之收
入減少,故抗告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
困難至為明確,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
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
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次按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
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甚明。基此,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相對寬鬆之審查
密度,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判斷,亦應類此解
釋。再者,細繹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
規定:「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並未就不
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益見僅須有
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存在,即應認符合
上開要件。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
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
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
符合
前揭所述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此項解釋方法,依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依修
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意見
參照),同此意旨。
四、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95年4 月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
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利率6%,自95年7 月起,每
月10日清償28,150元,抗告人繳付2 期款項後即毀諾
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10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95年
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是
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則其聲
請更生,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有關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依約繳款2
期後毀諾乙節,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95年7 月協商
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履約
期間原係由抗告人父
親所領退休俸支付協商款,還款2 期後,因其父親三度中
風,導致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增加,且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
工作亦有變動,新職薪資驟減,每月仍須分擔家庭生活開
銷,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抗告人上開
所陳稱情節雖與
首揭抗告意旨略有出入,惟依卷附抗告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所載(見調解卷第
28頁),抗告人於95年7 月1 日協商成立時已於統盟公司
任職,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30
,300元,故抗告人所稱其協商當時每月之工作收入約28,8
00元至30,300元乙節應為實在,本院即以該數額認定為抗
告人協商時每月之薪資所得,則以其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
入狀況,雖可清償上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28,150元
,惟抗告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則依其於協商履行期
間之收入狀況,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
能力,且顯難期待抗告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抗告人
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首
堪認定。而原審雖以抗告人並未明確就毀諾原因事實
或時點為一致說明,惟抗告人於95年10月27日自投保單位
統盟公司退保後,自95年11月1 日起即任職於東元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五股修理廠,投保薪資數額為26,400元,確有
工作異動且收入減少之情形,與毀諾時日亦相近,其父親
因健康狀況不佳而增加相關費用支出,亦據抗告人之胞兄
彭德君到庭證述:伊自94、95年間起即與雙親及抗告人同
住在龜山區租屋處,
嗣因房東未再續租而搬遷至現中壢區
租屋處,伊父親住在龜山時就有小中風,病情並未好轉,
搬至中壢後病況更加嚴重,完全無法下床,大部分均由母
親照顧父親生活起居,母親原先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嗣因
照顧父親就沒有再工作了,房屋租金則由抗告人支付,因
為伊的收入比較少,後來伊有協助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於
能力範圍內交付部分租金給母親,因為伊上晚班,很難碰
到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顯見抗告人主
張其難以繼續履行分期還款之協議,應屬有據。況抗告人
協商毀諾
迄至聲請更生已時隔近15年,衡情人之記憶,隨
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錯置,對平常事務之細節更
易淡忘,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採取相對較低之審查
密度,
予以從寬解釋,故原審以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其未能
履行協商還款方案之正當原因,即
遽認其非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毀諾,
尚有未洽。
(三)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債
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
息、
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6,344,380 元、非金融機構1,843,863 元(含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6,104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3,55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04,207 元〈
計算至109 年12月11日〉),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額為8,188,243 元(見調解卷第64、88、89、
106 、107 頁,原審卷第132 頁),未逾1,200 萬元,從
而,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
五、再查:
(一)依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及到
庭所陳明,其名下有股票約1 千股,別無其他財產,於聲
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受僱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平均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含年終及三節獎金
、加班費,且已扣除勞健保費),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或津貼等情,
業據提出106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20至22、26至28-1、32至34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34至42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抗告人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25,515元(含租金9,000 元、管理費1,250 元、水電瓦
斯費1,500 元、伙食費9,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500 元
、電話費688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10 元、網路費1,067
元)、母親扶養費4,500 元,並有
戶籍謄本、抗告人母親
之106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相關
資料或單據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3、23至25、35至47、
103 至105 頁,原審卷第44至50頁)。
惟查,抗告人之胞
兄有協助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乙節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依抗
告人目前身負債務之
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其上
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除個人伙食費、日常生活雜支、電話
費外,其餘仍由抗告人負擔3 分之2 即租金6,000 元、管
理費833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340
元、網路費711 元,則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1
,072元(租金6,000 元、管理費833 元、水電瓦斯費1,00
0 元、伙食費9,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500 元、電話費
688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340 元、網路費711 元),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另就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母親已屆滿75
歲,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名下亦無財產,故
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及其2 名兄弟姐妹同
負有扶養母親之義務,是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
計算標準,扣除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3 千餘元
、配偶之退休半俸7 千餘元,每人各分擔3 分之1 金額為
2,779 元(計算式:〈18,337元-3,000 元-7,000 元〉
×1/3 =2,779 元),抗告人提列扶養費4,500 元,稍嫌
過高,未逾2,779 元之範圍,應予准許。準此,抗告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851元(計算式:21,072元+2,779
元=23,851元)。
(三)而依抗告人現每月平均35,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用23,851元後,餘額為11,149元(計算式
:35,000元-23,851元=11,149元),此餘額已不足清償
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
180 期、利率0%,月付12,553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
20、30頁),遑論其仍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1,843,
863 元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
堪認抗告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依抗告人現收支及
財產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抗告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