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關嬡(原名黃淑琴)
代 理 人 鄭
諭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關嬡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關嬡因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
嗣於109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0月1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
157萬49元(見調解卷第3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
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各為西元1990年、1989年出廠)
、中華郵政壽險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3,128元)及
零星存款,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期間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底止之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10、11月無業,107年12月至
109年9月底,分別受僱於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濰旭股份
有限公司、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所領薪資合計
51萬8,597元;另於107年10至12月份、108年全年度有營利
所得,分別為306元、1,507元(107年全年度為1,226元,故
107年10至12月平均為306元)等情(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
本院卷第38、39頁),有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
可參(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可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2萬410元(51萬8,
597元+306元+1,507元)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濰旭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每月收入2萬6,001元,並提出前述薪資明細為憑,是本院
即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847元(包括房屋租金
6,500元、網路費2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費595元、手機
費700元、勞保費525元、健保費335元、
牌照稅593元、燃料
費4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其中勞健
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此部分已由其
領取薪資中
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不應再為列計
;至其餘部分(1萬8,987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
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
,337元相當,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01
3元(26,000元-18,987元=7,01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1頁),其債務總
額逾157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013元清償債務,需逾18年
始得清償完畢(1,570,000÷7,013÷12),遑論加計每月高
額利息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