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睿麟(原名許仁風)
代 理 人 李律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睿麟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睿麟現任職於
第三人
誠開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4,000 元至3 萬6,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9 萬50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
親、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2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9 、3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101 萬2,092
元(見調解卷第26至32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
,該汽車於95年出廠,車齡已逾5 年,價值應所剩無幾,
爰不予列計;聲請人另稱其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
云云,然
按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為該人
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而非要保人,該人壽保險契約應非
聲請人之財產,故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 、108 年收入分別為45萬4,919 元、46萬
5,700 元,於109 年1 月至11月間收入為41萬2,114 元等
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
第12、13頁及本院卷第44至54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聲請前2 年即自107 年12月
迄109 年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應以3 萬8,155 元計算(計算式:〔454919×1/12+
465700+4121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
、扶養父親之
扶養費6,000元(
扶養義務人為3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8,000 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供
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及其父親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4,578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
8,000元,計算結果為2 萬3,325元(計算式:14578×1.2
×〔1 +1 ×1/3 〕+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每月應有餘額1 萬4,83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
惟按本院試算結果,縱不計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已積欠之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的6 年最終清償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見本
院卷第78至96頁),足認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6月25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