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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微韻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微韻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微韻現受僱於第三人 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5,6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809 元,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 親、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70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00 萬1,149 元(見本院卷第96至166 、214 至228 頁),即應以該金 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等語,有行車執照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 本院卷第18、46頁),該輛機車於97年4 月出廠,車齡 已逾3 年耐用年限,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聲 請人雖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云 云,然按該保險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並未投保(見本院 卷第210至212頁),是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的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8年5 月至110 年4月間受僱於佳群公司,合 計受領薪資43萬144 元,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 元, 並自108 年12月間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等情 ,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佳群公司薪資單、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函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等件為證,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6、50、56、184 、248 至253 頁)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 4,725 元計算為當(計算式:43014424+2802+4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以桃園市於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281 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母親之扶 養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7,337 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1 +3000+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其債務總額高達400 萬1,149 元,顯見 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8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