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微韻
代 理 人 劉德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微韻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微韻現受僱於
第三人
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5,6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809 元,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
親、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
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按,
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70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400 萬1,149
元(見本院卷第96至166 、214 至228 頁),即應以該金
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等語,有行車執照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
本院卷第18、46頁),該輛機車
乃於97年4 月出廠,車齡
已逾3 年耐用年限,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聲
請人雖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云
云,然按該保險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並未投保(見本院
卷第210至212頁),是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的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8年5 月至110 年4月間受僱於佳群公司,合
計受領薪資43萬144 元,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 元,
並自108 年12月間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等情
,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佳群公司薪資單、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函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等件為證,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6、50、56、184 、248 至253 頁)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
4,725 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43014424+2802+4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以桃園市於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281 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母親之
扶
養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7,337 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1 +3000+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00 萬1,149 元,顯見
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8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