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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麟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麟現任職於第三人 堅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 6,786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98 萬9,524 元,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 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2、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48 萬7,185 元(見調解卷第32至36、48至66、71頁),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等 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4頁 及本院卷第14至20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房地均已設定 抵押權,聲請人名下汽車於99年出廠,車齡已逾5 年,價 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 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8、109年間收入為92萬8,174元、92萬1,34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堪 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5、18頁及本院卷第22至32頁)。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8 年1 月至109年12月 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 萬7,063 元(計算式:〔928174 +92134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一胎3 萬元 、房貸二胎2 萬7,500 元、管理費1,768元、伙食費9,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35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 交通費6,100 元、雜支1,500 元、扶養配偶之扶養費1 萬 4,000 元、車貸1 萬500 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稅、牌照 稅1,100 元云云,但房貸、車貸應屬債務,且聲請人只有 就水電瓦斯費提出109 年10月或11月份的單據(見本院卷 第34至38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為準,加計聲請人陳報的扶養費,計算結 果為3 萬2,337 元(計算式:15281 ×1.2 ×1 +14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萬4,726 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00000 -00000 ),依本院試算,僅需39個 月即3 年3 月即可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經 本院當庭提示,聲請人亦不爭執計算結果(見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74頁),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