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麟
代 理 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麟現任職於
第三人
堅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
6,786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98 萬9,524 元,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
大
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2、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148 萬7,185
元(見調解卷第32至36、48至66、71頁),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等
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4頁
及本院卷第14至20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房地均已設定
抵押權,聲請人名下汽車於99年出廠,車齡已逾5 年,價
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
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8、109年間收入為92萬8,174元、92萬1,34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堪
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5、18頁及本院卷第22至32頁)。
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8 年1 月至109年12月
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 萬7,063 元(計算式:〔928174
+92134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一胎3 萬元
、房貸二胎2 萬7,500 元、管理費1,768元、伙食費9,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35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
交通費6,100 元、雜支1,500 元、扶養配偶之
扶養費1 萬
4,000 元、車貸1 萬500 元、機車
強制險及燃料稅、
牌照
稅1,100 元
云云,但房貸、車貸應屬債務,且聲請人只有
就水電瓦斯費提出109 年10月或11月份的單據(見本院卷
第34至38頁),舉證
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為準,加計聲請人陳報的扶養費,計算結
果為3 萬2,337 元(計算式:15281 ×1.2 ×1 +14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萬4,726 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00000 -00000 ),依本院試算,僅需39個
月即3 年3 月即可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經
本院當庭提示,聲請人亦不爭執計算結果(見
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74頁),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
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