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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蓉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佳蓉自民國11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茗羿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 萬5,048 元,名下有1 輛機車、1 份保單及股票數股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 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9,072 元,惟 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且逢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收入驟 減,故僅履約3期即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還款9, 072 元,惟聲請人患有缺鐵性貧血而健康狀況不佳,且遭 逢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而收入減少,致其自109 年3 月起 即無力支付還款金額,有債務人提出之110 年8 月3 日陳 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 號 卷第16頁,下稱調解卷),聲請人於108 年及109 年初均 未有投保勞保之紀錄,至109 年7 月13日始就任於現任職 之茗羿科技有限公司之情大略相符。應認聲請人乃因不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 3.聲請人復於109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4頁)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11 萬0,960 元(見調解卷第8 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28至335 頁、本院卷第35至53 頁),實為114 萬1,315 元(計算式:58萬8,460 元+16 萬9,097 元+14萬1,973 元+1 萬0,162 元+23萬1,623 元=114 萬1,31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1 份 保單及彰化銀行股票162 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5 月31日陳報狀、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 頁;本院卷第25、29、3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就職於茗羿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48 元,此 與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大致相符(見調解卷 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 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5,04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8,790 元(包括:房租8,000 元、水電費600 元、 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信費1,100 元、醫療 費39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 ,業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而聲請人之 母親名下雖有股票數股、3 筆房屋、6 筆土地及1 輛汽車 ,惟其母親已高齡68歲,且上開股票於107 及108 年之股 利僅有分別1 萬5,843 元及1 萬1,489 元,除此之外並無 領取社會補助及其他收入,另名下多數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僅為0.0286,堪認其價值不高,而認聲請人之母親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1 萬8,790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5,048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8,790 元後,剩餘6,258 元(計算式:2 萬5,048 元-1 萬8,790 元=6,258 元)。而聲請人現年45歲(65 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