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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靜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怡靜自民國110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佳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現任職於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約2 萬7,188 元,名下有1 輛汽車、1 輛機車、2 份保單及 股票數股,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 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 還款9,438 元,聲請人遭兼職之工作解雇,收入驟減,且 尚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 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0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聲 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為110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5 日。而查,聲請人所任負責人之佳運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現已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冊、營業稅稅籍證明、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51、59至63頁),可採信。又佳運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於105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23 萬2,668 元、10 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0萬 1,048 元等情,有佳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度及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 ,則其每月平均營業額即為8 萬8,305 元(計算式:﹝22 3 萬2,668 元×8/12+10萬1,048 元﹞÷18個月=8 萬8, 305 元),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擔任營業之負 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 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還款9, 438 元,復於109 年3 月間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6,80 3 元,惟聲請人遭其兼職之金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解雇, 收入減少而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 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存簿影本所 載(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自108 年6 月11日起即未有 金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入帳之情相符。足見聲請人 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 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06 萬3,576 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289 至319 頁),實為 114萬 9,343 元(計算式:10萬5,397 元+9 萬8,356 元+4 萬 5,149 元+67萬6,910 元+22萬3,531 元=114 萬9,343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汽車、1 輛 機車、2 份保單及股票數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 、合作金庫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股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9 頁);就收入部 分,聲請人稱現就職於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約2 萬7,188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薪資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17 至223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 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7,188 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 萬0,337 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 萬8,337 元 、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業提出其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學雜費 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牌照稅繳 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33 至281 頁)。而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且尚在就學中,自應 受其父母扶養;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2 萬0,337 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7,188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0,337 元後,剩餘6,851 元(計算式:2 萬7,188 元-2 萬0,337 元=6,851 元)。而聲請人現年43歲(67 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