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安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信安自民國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安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14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14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
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 年1 月20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170 元(見調解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083 元(見調解卷第43頁)、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2,324 元(見
調解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普通
債權總額為21萬8,186 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18 萬850 元
(見調解卷第52、5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9 萬2,102 元(見本院卷第46頁)、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29 萬2,603 元
(見本院卷第50)。詹昀霖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聲請人債權
人清冊記載其債權額為80萬元,見調解卷第9 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所陳報(見調解卷第16、20頁;本院卷
第68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乙輛(西元1996
年出廠)及保單1 份(聲請人陳報已辦理質借),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
期間即108 年1 月至109 年12月底
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1 月至109 年10月
13日間無工作收入,藉由投資理財獲利(依聲請人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該年度營利及租賃
所得為23,996元),109 年10月13日至109 年12月底任職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至12月各領取薪資36
,012元、52,184元、49,681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本
院卷第68頁),有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108 及109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
可參(見調解卷第
25、26頁;本院卷第64、66、70),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
2 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6萬1,873 元(23,966元+36,012
元+52,184元+49,681 元)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仍任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近6
月即110 年2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單為憑(見調解卷第6 頁
、本院卷第70、72頁),是應以其110 年2 月至7 月平均
月薪42,508元【(48,679+39,551+48,026+41,293+
30,057+47,439)÷6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萬1,504 元(詳細支
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17頁所示)。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
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其支出於18,337元範
圍內應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必要性(其
中清償住宅貸款及抵押借款、信用卡費部分屬聲請人之債務
,
非必要支出;保險費部分,因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
工保險制度之最基本保障,故此部分支出尚無必要),不予
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8,000 元部分(調解卷第18
頁),已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受
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為12,836元(15,281元×1.2
×70%=12,836元),其母親之
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
有1 名共同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認聲請人
所負擔母親
扶養費應以6,418 元(12,836元÷2 =6,418 元
,元以下4 捨5 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755元(個人必要支出
18,337元+母親扶養費6,418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其上已設定第一至三
順位
抵押權,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應無餘額(參見本
院110 年度消債全字第9 號裁定);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7,753元(42,508元-24,755元
=17,75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逾187 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7,753元清償債務,需逾8
年始得清償完畢(1,870,000 ÷17,753÷12),可認聲請人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