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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信安自民國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安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14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 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 年1 月20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170 元(見調解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083 元(見調解卷第43頁)、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2,324 元(見 調解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普通 債權總額為21萬8,186 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18 萬850 元 (見調解卷第52、5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9 萬2,102 元(見本院卷第46頁)、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29 萬2,603 元 (見本院卷第50)。詹昀霖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聲請人債權 人清冊記載其債權額為80萬元,見調解卷第9 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所陳報(見調解卷第16、20頁;本院卷 第68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乙輛(西元1996 年出廠)及保單1 份(聲請人陳報已辦理質借),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8 年1 月至109 年12月底 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1 月至109 年10月 13日間無工作收入,藉由投資理財獲利(依聲請人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該年度營利及租賃 所得為23,996元),109 年10月13日至109 年12月底任職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至12月各領取薪資36 ,012元、52,184元、49,681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本 院卷第68頁),有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108 及109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可參(見調解卷第 25、26頁;本院卷第64、66、70),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 2 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6萬1,873 元(23,966元+36,012 元+52,184元+49,681 元)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仍任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近6 月即110 年2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單為憑(見調解卷第6 頁 、本院卷第70、72頁),是應以其110 年2 月至7 月平均 月薪42,508元【(48,679+39,551+48,026+41,293+ 30,057+47,439)÷6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萬1,504 元(詳細支 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17頁所示)。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 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其支出於18,337元範 圍內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必要性(其 中清償住宅貸款及抵押借款、信用卡費部分屬聲請人之債務 ,非必要支出;保險費部分,因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 工保險制度之最基本保障,故此部分支出尚無必要),不予 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8,000 元部分(調解卷第18 頁),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受 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為12,836元(15,281元×1.2 ×70%=12,836元),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 有1 名共同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認聲請人 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6,418 元(12,836元÷2 =6,418 元 ,元以下4 捨5 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755元(個人必要支出 18,337元+母親扶養費6,418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其上已設定第一至三 順位抵押權,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應無餘額(參見本 院110 年度消債全字第9 號裁定);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7,753元(42,508元-24,755元 =17,75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逾187 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7,753元清償債務,需逾8 年始得清償完畢(1,870,000 ÷17,753÷12),可認聲請人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