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苗粧(原名劉淑美)
代 理 人 邱陳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苗粧現任職於
第三人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
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5 萬2,42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9年10月11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10月11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
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成立,其清償方案為自
99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7,956 元,共分180 期,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10月20日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76號裁
定認可
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
可採認。聲請人陳報其因上夜班日夜顛倒忘了繳款日期所以
就遲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聲請人並
非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聲請顯違協商前置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則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