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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苗粧(原名劉淑美)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苗粧現任職於第三人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5 萬2,42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9年10月11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10月11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 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成立,其清償方案為自 99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7,956 元,共分180 期,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10月20日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76號裁 定認可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可採認。聲請人陳報其因上夜班日夜顛倒忘了繳款日期所以 就遲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聲請人並非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聲請顯違協商前置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