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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誠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誠現任職於第三人 正輪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 萬5,386 元,名下 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6萬6,850 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 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4 日向新北 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地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37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62萬7,857元 (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2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12月至109 年11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 調解卷第10、11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 第39至41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3,000 元 (109 年9 月至11月間每月4,700 元)、伙食費3,000 元 、水費、電費及瓦斯費3,000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雜 支4,000 元,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 萬8,337 元(計算 式:15281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5,66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62 萬7,857 元,縱不計 利息,仍須465月即38年9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5663),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