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誠
代 理 人 李律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誠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誠現任職於
第三人
正輪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 萬5,386 元,名下
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6萬6,850 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
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
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4 日向新北
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新北地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37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262萬7,857元
(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2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12月至109 年11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等情,
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
調解卷第10、11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
第39至41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3,000 元
(109 年9 月至11月間每月4,700 元)、伙食費3,000 元
、水費、電費及瓦斯費3,000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雜
支4,000 元,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 萬8,337 元(計算
式:15281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5,66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62 萬7,857 元,縱不計
利息,仍須465月即38年9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5663),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