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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貴滿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貴滿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貴滿現於長照機構擔 任照護員,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 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2 萬8,532 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 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8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08萬6,445元 (見調解卷第60至74、80至84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投保證明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4、26頁) 。按卷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 萬8,582 元(見本院卷 第38、40頁),即應以之為聲請人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2 月至109年10月間收入不固定, 每月約在0 元至1萬6,000 元間,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按月領取薪資8,109元、3 萬8,523 元、4萬5,462元, 另於109年1月至110 年1月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等 語,並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好厝邊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 好厝邊居家常照機構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 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27 至29頁及本院卷第20至36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薪資約3 萬元為準,較能適當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 萬元、管 理費1,980 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240 元、電費870元 、瓦斯費170元、手機電話費688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10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2,000 元、醫藥費1,500 元,但 聲請人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水費通知單、 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跟有線電視收視費收 據,都是109 年8 月之後的(見調解卷第30至44、46至48 頁),沒有108 年到109 年前半年的,舉證顯有不足,本 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 1 萬8,337 元(計算式:15281 ×1.2 ×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 萬8,582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163 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08 萬6,445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74 月即22年10月始能清 償(計算式:〔0000000 000000 〕÷11163 ),足認聲 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9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