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貴滿
代 理 人 李大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貴滿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貴滿現於長照機構擔
任照護員,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
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2 萬8,532 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
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8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308萬6,445元
(見調解卷第60至74、80至84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投保證明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4、26頁)
。按卷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 萬8,582 元(見本院卷
第38、40頁),即應以之為聲請人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2 月至109年10月間收入不固定,
每月約在0 元至1萬6,000 元間,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按月領取薪資8,109元、3 萬8,523 元、4萬5,462元,
另於109年1月至110 年1月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等
語,並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好厝邊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
好厝邊居家常照機構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
書立
切結書陳報到院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27
至29頁及本院卷第20至36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薪資約3 萬元為準,較能
適當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 萬元、管
理費1,980 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240 元、電費870元
、瓦斯費170元、手機電話費688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10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2,000 元、醫藥費1,500 元,但
聲請人提出的房屋
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水費通知單、
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跟有線電視收視費收
據,都是109 年8 月之後的(見調解卷第30至44、46至48
頁),沒有108 年到109 年前半年的,舉證
顯有不足,本
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
1 萬8,337 元(計算式:15281 ×1.2 ×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 萬8,582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163 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08
萬6,445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74 月即22年10月始能清
償(計算式:〔0000000 000000 〕÷11163 ),足認聲
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9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