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友翔(原名:吳偉傑)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友翔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履約期間因另有未參與協商之債權 人要求伊清償債務,故伊無法再遵期履行協商還款義務而毀 諾;又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 ,利率0%,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清償8,300 元,聲請人 履行4 期後,於96年3 月間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所附毀諾通知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陳明: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原依任 職於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育樂公司)擔任餐 廳兼職人員之薪資所得繳款清償,惟於履約期間因遭未參 與協商之債權人要求償還債務,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以 致毀諾乙節,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 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 第21頁),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24日自投保單位大溪育樂 公司退保,且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25日投保在 朝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川碩企業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任職期間未滿1 個月 即離職之情況,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而依上開單位任 職期間投保薪資數額,雖可清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8, 300 元,惟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依斯時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 9 元計算),應認其可支配所得確實不穩定或驟減而有無 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 聲請人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可認定。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依本院司法 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 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 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32,481 元(含全體 債權金融機構1,252,469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8,8 3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6,519 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48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250,96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94 3 元,見調解卷第50、55-1、58、60、65、79、90頁), 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 部(其中汽車已報廢),別無其 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擔任工廠自動 控制設備配線員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日薪為1,700 元, 平均每月工作15日,每月薪資25,5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 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 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22頁),是本院爰以25,500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20,198元(含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40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9,0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 行動電話費999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10 元),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至 31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 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 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房 租、行動電話費支出數額核屬過高,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 37元列計。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5,5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8,337元後,雖有餘額7,163 元(25,500元-18 ,337元=7,163 元)可供清償調解程序中由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簽約金額1,252,469 元、分18 0 期、利率0%,月付6,959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 頁),然聲請人仍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880,012 元 尚未納入考量,其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