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信江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信江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信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而資產公司未參與債
務協商,且聲請人收入不高無力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陳稱
其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還款協議,後因尚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而資產公司未參
與債務協商,聲請人收入不高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而
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
29頁背面),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由功學社教育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以每月3萬1,800元投保勞工保險,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及其為患有身心障礙之母親所支付之
扶
養費等,見本院卷第24頁),再加計資產公司債務,確有可
能無法按月負擔協商款,
揆諸前開說明,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至本院前函請目前或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成立前置
協商之相關資料到院,惟均未能提供,
併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查聲請人曾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後於109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本院於該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8月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6
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38元(見調解卷第46、47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6萬6,174元(見調解卷地5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8,113元(見調解卷第72頁)、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4,692元(見調解卷第
76、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5萬9,111元(見調解卷第91頁)、羅翊泓陳報債權總額
為12萬元(見調解卷第9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萬7,349元(見調解卷第113頁)。至星展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未具狀陳報債權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資料及聲請人陳報
,可知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18萬9,089元、12萬2,240元,見
調解卷第13、9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見調解卷第8、22、75),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及汽車2部(各為西元2002年、2014
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8月
至109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此2年期間收入總額為81萬6,846元
等情(見調解卷
第8頁;本院卷第21、22頁),
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27至30頁),
堪信其主張尚
屬可採。又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
上開公司任職
,月薪3萬4,832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據,是應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萬4,83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
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尚應
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方屬公允。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2,553元(包括膳食費7, 500元、油資1,45
0元、電視收訊費510元、電信費800元、
牌照稅593元、燃料
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此應為聲請人於
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本院
認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8
,4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
該子女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25、26頁)。本
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
元(15,281元×1.2×70%=12,836元),又因聲請人子女
目前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見本院卷第18、47、4
8、49頁),及該子女之母親亦應分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以5,017元【(12,836-2,802)÷2=5,017
】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354元(個人必要支出
18,337元+扶養費5,01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1
,478元(34,832元-23,354元=11,478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債務總額逾14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478元清償
債務,需逾10年始得清償完畢(1,400,000÷11,478÷12)
,可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