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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雪嵐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雪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雪嵐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1 月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109 年2 月 起,分55期,每月8,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疫情原因聲請 人於109 年5 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被迫離職,嗣於日旭有 限公司任職,然於109 年7 月亦遭資遣,之後四處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穩,因而不得不毀諾。嗣於110 年5 月3 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萬4,54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並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 人於110 年5 月起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8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疫 情原因影響,聲請人於109 年5 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後於 日旭有限公司任職,又於109 年7 月遭資遣,後僅能四處打 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直至110 年4 月聲請人已無力負擔 協商金額,因而毀諾等情。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聲請人確於109 年5 月8 日由原任職公司離職,且 為非自願性離職(參調解卷第19、20頁),再據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9 年5 月間於高加盛 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投保於日旭有限公司,然至109 年7 月退保,後雖仍有投保於民間公司,然亦包括人力資源公司 ,並備註「部分工時」,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後四處打臨工, 收入不穩之情形,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知聲請人仍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花 費及父親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之協 議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勘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 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8,313 元,並陳 報聲請人應當辦理一致性協商,僅提供一致性協商方案申請 書,未提供還款方案,並陳報本件調解應不成立。另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2,86 3 元。而債權人台灣銀行並未陳報其債權,惟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提出之各銀行對外債權金額表,可知台灣銀行之債 權總額為有擔保之債權約21萬3,789 元,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權總額為36萬1,176 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21萬3,78 9 元,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應申請一致性協商,因而 未出庭,亦未提供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陳報狀(參調解卷第6 頁 、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103 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一張 ,然已於109 年10月12日失效,並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即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110 年5 月2 日止,據聲請人所提 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8 年 均無所得收入資料,惟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證明統計表 ,可知聲請人自承其於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 得收入總計約為8 萬8,257 元(參本院卷第11頁)。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 109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4萬44元。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 明細表,聲請人於110 年1 月起至4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 為7 萬9,244 元,是於108 年5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聲請 人薪資所得總計應為30萬7,545 元(8 萬8,257 元+14萬44 元+7 萬9,244 元=30萬7,545 元),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0萬7,545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主張其於110 年8 月起至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品 保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3,728 元,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認聲請人 所稱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3,728 元,應屬可信,是認 應以每月2 萬3,7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 萬8,337 元,另有父親之扶 養費8,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 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 ,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應屬合理。 另父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父親於108 年並無收入所得資料,似 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 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 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 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父親雖分別於109 、110 年間領 有急難紓困救助津貼1 萬元,惟此應非常態性社會補助,應 無法以此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所須負擔之扶養費將有減輕 ,又聲請人之父親僅有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認聲請人主張 扶養費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6,337 元(1 萬8,337 元+8,000 元 =2 萬6,337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餘額( 2 萬3,728 元-2 萬6,337 元=–2,609 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4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似無法按月履行 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願樽節支出,降低每月必要支出, 並提出每月還款2,000 元之更生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9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