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鳳珠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上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保單1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04 萬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
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無提供優惠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101年8月間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3000元,後於104年5月間,華南銀行電詢聲請人,可否每月還款5000元,聲請人再次應允,並持續還款到110年1月;
惟因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
乃於110年2月間毀諾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最後4期之還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上仁公司出具110年1月和2月之薪資單
所載,聲請人於各該月之薪資僅約1萬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佐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銀行,均未就聲請人毀諾之原因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89-117頁)。則聲請人
所稱因疫情導致收入銳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
復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54-55 頁),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
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604萬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除華南銀行外,其餘銀行債權人均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詳司消債調卷第32、37、48、50頁),而據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陳明,聲請人負欠該行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340 萬83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而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89 35 元(計算式:340 萬8377元÷180 期=1 萬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了遠雄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3-55 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86萬8700元,每月收入約為3 萬6196元(計算式:86萬8700元÷24個月=3 萬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陳報,原任職之雲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無營業,現任職於上仁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萬1100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仁公司用印之薪資單為證(詳司消債調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65頁));又聲請人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 萬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醫療和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網路費500 元),其中醫療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因患有骨科疾病無法久站,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之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47-50 頁)為證;其餘支出本院認為均屬生活上所必要,復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可認聲請人
前揭支出之金額,尚屬必要支出。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1 份(該份保單可取回2 萬3690元之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剩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 萬1000元-1 萬元=100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 期,每月1 萬8935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