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金呈
代 理 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金呈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金呈現任職於
第三人
瑞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名下並
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 萬1,854 元,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1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1、7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1.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129 萬394 元(見調解卷第49至56、61
、62、64、74、77頁及本院卷第38至72、134 頁),即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2.債權人鄧偉勛、黃建嘉雖經
陳報債權,然未提出憑證;債
權人何勝緯、呂冠緯、紀冠群、蔡政旻、謝孟宸、陳佳藝
經通知而均未陳報債權,均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3頁),則聲
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年、108 年間收入分別是40萬7,698元、47
萬356 元,又聲請人現在瑞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水2 萬8,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4頁背面
及本院卷第74至76、86頁)。本院認以每月2 萬8,000 元
計算其每月收入,較能
適當反映聲請人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含母親之
扶養費,其
扶養義務人為2 人,並扣除其
母每月領取補助3,628 元)應以2 萬2,612 元計算為適當
(計算式:14578 ×1.2 ×〔1 +1 ×1/2 〕-36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5,38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
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9 萬394 元,縱不計利息
,仍須240 月即20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5388
),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4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