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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金呈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金呈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金呈現任職於第三人 瑞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名下並 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 萬1,854 元,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1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1、7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1.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129 萬394 元(見調解卷第49至56、61 、62、64、74、77頁及本院卷第38至72、134 頁),即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2.債權人鄧偉勛、黃建嘉雖經陳報債權,然未提出憑證;債 權人何勝緯、呂冠緯、紀冠群、蔡政旻、謝孟宸、陳佳藝 經通知而均未陳報債權,均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3頁),則聲 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年、108 年間收入分別是40萬7,698元、47 萬356 元,又聲請人現在瑞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水2 萬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4頁背面 及本院卷第74至76、86頁)。本院認以每月2 萬8,000 元 計算其每月收入,較能當反映聲請人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含母親之扶養費,其扶養義務人為2 人,並扣除其 母每月領取補助3,628 元)應以2 萬2,612 元計算為適當 (計算式:14578 ×1.2 ×〔1 +1 ×1/2 〕-36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5,38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 00000 ),其債務總額高達129 萬394 元,縱不計利息 ,仍須240 月即20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5388 ),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4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