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旭讓(原名:張全真、吳全真)
代 理 人 黃秀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旭讓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
,並經法院認可在案,然伊於履約
期間,因疫情關係,收入
大幅減少,勉強履行數期後,無法再依約清償協商方案而毀
諾;另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
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
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
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
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
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
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
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
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
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
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 期,利率3.5%,自
民國108 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11,820元之
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
0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履行4 期後開始遲延繳款,至109 年
7 月止共繳納58,580元,於109 年8 月通報毀諾
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110 年1 月28日函文
及所附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2、93、96至103 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
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陳明:其於108 年7 月26日委託
第三人齊瑞行銷有
限公司與金融機構協商,聲請人原期待依
斯時任職於華創
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5 萬餘元之收入,尚可
平衡收支,應能如期繳款清償,
惟於協商成立前之108 年
9 月30日因遭
資遣,協商成立後覓得新職之每月底薪為31
,800元,加班費部分因疫情關係並不穩定,勉強償還數期
協商款每月11,820元後,仍無能力繼續履行而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存摺收支明
細、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
核與卷附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
卷第24頁正反面)所示時點相符,
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可
支配所得確實因驟減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
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
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
堪認定。又依本院
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
更生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645,793
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4,522 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271 元〉、非金融
機構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30,365 元(見本院卷
第108 、112 、128 、132 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776,158 元(1,645,793 元+130,
365 元=1,776,158 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
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機車1 部、富邦人壽保
單,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力宸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扣除勞健保後約31,800元,加班費則不固定,另未成年子
女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收支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
楊梅區公所社會課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0
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本院爰以31,8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23,123元(房貸〈含住宅火險〉7,000 元、膳
食費6,000 元、交通費750 元、勞健保費2,488 元、水電
瓦斯費607 元、電話費70元、手機費599 元、有線電視及
網路費57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稅賦200 元、機車貸
款2,912 元、醫療意外險927 元)及聲請人之配偶、一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親
扶養費用各16,000元、16,000元、1,
000 元、1,500 元,並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保險費
通知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車貸繳款相關單據
或憑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6至84
頁)。
惟查,
上開所列機車貸款2,912 元部分,核非屬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
數額,不得列入
必要費用,又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保障應為已足,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醫療意外險每月
927 元,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
於房貸〈含住宅火險〉7,000 元可認係房屋租金之支出,
仍
予以認列;另配偶扶養費16,000元部分,聲請人已
具狀
陳明其配偶於聲請人遭資遣後,自109 年11月開始外出工
作,收入僅供其自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故聲
請人此部分所列數額即不予認列;父母親之扶養費各1,00
0 元、1,500 元部分,聲請人陳明其雙親目前均無工作,
名下亦無
不動產,每月各領有勞工退休金14,700元、11,5
00元等語,復有全戶
戶籍謄本、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
院卷第58至64頁),而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 人同負有
扶養雙親之義務,是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
標準,扣除聲請人雙親每月領有之勞工退休金後,每人各
分擔3 分之1 金額為1,212 元(〈18,337元-14,700元〉
×1/3 =1,212 元)、2,279 元(〈18,337元-11,500元
〉×1/3 =2,279 元),是聲請人各以每月1,000 元、1,
500 元提列未逾上開標準,
洵屬可採;至於聲請人
臚列其
長女(000 年0 月出生)之扶養費16,000元乙節,本院衡
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爰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8,337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
有之育兒津貼3,000 元後,金額為8,002 元(〈18,337元
×60% 〉-3,000 元=8,002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
養費應以8,002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9,786元(19,284元+1,
000 元+1,500 元+8,002 元=29,786元)。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1,8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9,786元後,雖有餘額2,014 元(
31,800元-29,786元=2,014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
付調解程序中由臺灣銀行提供簽約金額1,625,616 元、分
180 期、利率0%,月付9,05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
46頁),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