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澤民
代 理 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澤民自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澤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因聲請人收入銳減無力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於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
協議每月清償3萬271元,後於97年2月毀諾
等情,有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陳稱毀諾
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無力負擔協商款等語,而
觀諸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顯
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期間分別投保於幸福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1萬1,000元至4萬3,900元不等,可見聲請人於協商履行期間
工作收入不穩定,顯難以持續每月支付3萬271元之協商款,
可認聲請人
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
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
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為2萬2,000元等語,並提
出
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
應未逾2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
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9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陳梅足
陳報債權總額為168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37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245
元(見調解卷第44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40萬2,076元(見調解卷第47頁)、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4,844元(
見調解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
6,131元(見調解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0萬3,207元(見調解卷第57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7,654元
(見調解卷第5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52萬758元(見調解卷第64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0萬1,706元(見調解卷第65
、6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15萬8,187元(見本院卷第44、48頁)。至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6、16頁;本院卷
第30至3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為西元2011年
出廠),及保單2份(
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其中1份
具保單
價值2萬5,955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9月
至109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均駕駛計程車維生
,每月淨利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業據其提
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
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77頁),
堪信其主
張尚屬可採,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33
萬6,000元(14,000元×24月)。又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淨利1萬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並前揭切結書
可參,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1萬4,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
卷第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4,000元-18,337元=-4,337元),並無餘額,確
無法清償債務。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